恋爱期间大额转账 属于彩礼还是赠与

日期:11-27 来源:未知

 

 
 
近日,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,李某(男方)在恋爱期间向白某(女方)及其女儿多次转账,法院以案涉转账汇款不具有婚约财产特点,不属于彩礼范畴为由,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白某返还6.9万元的诉请。
 
  法院查明,李某与白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,于2016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。根据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,李某在恋爱期间曾先后3次向案外人熊某(白某女儿)共计转款2.9万元,用于支付熊某的学费。同时,李某还曾向白某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。后来,白某与李某分手,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,李某认为其与白某之间曾经谈婚论嫁,转款行为系因婚约产生的借款。而白某称其与李某只是男女朋友关系,从未有过婚约,也未谈婚论嫁,李某的转款系双方交往期间李某的自愿赠与。因双方各持己见,由此涉诉。
 
  法院认为,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婚约财产性质,是否属于彩礼范畴。本案中,李某虽然称其与白某曾经谈婚论嫁,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白某之间存在婚约以及婚约的形式、见证人等,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白某及其女儿转账汇款时,具有与白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,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、是否谈婚论嫁难以认定。况且,从李某自述的转款事由来看,是白某因女儿需要学费向其借支,因此,对于上述案涉转账汇款,均不具有婚约财产特点,不属于彩礼的范畴。李某诉请白某返还上述婚约财产,不予支持。而是否如李某所述系借款,或白某所述系赠与,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,双方可收集证据,另寻法律途径解决。
 
  据此,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判决书宣判后,原被告均服判息诉。
 
  彩礼应以缔结婚约为前提
 
 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,婚约财产一般指彩礼,即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的财务,以及第三人为之庆贺所赠与的财物。婚约财产的赠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当婚约解除时,赠与人可要求返还婚约财产。现如今,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,“天价”彩礼也屡见不鲜。一旦发生婚姻纠纷,彩礼的返还问题成为当事人矛盾的激化点,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当事人家庭的稳定,还会加剧社会矛盾,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。因此,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婚约财产纠纷,有利于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,以司法促普法,推进文明乡风、良好家风、淳朴民风形成。
 
  民法典规定,禁止包办、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。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因此,按习俗给付彩礼的,应在可接受范围内,但不得借彩礼名义买卖、包办婚姻、干涉婚姻自由。女方借婚姻索取高价财物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。
 
  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5条规定,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却未共同生活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。据此,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形,是否返还彩礼可以做出以下不同的处理:
 
 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亦未共同居住生活的,因彩礼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,如果婚约解除,应当予以返还;二是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,或双方虽已结婚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。在这两种情形下双方合意离婚,彩礼赠予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,应当判定酌情返还部分彩礼;三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,但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,应当判定酌情返还部分彩礼;四是双方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、彩礼数额、彩礼用途、是否生育子女,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,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,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,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,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。
 
  综上,婚约财产的返还,是否属于彩礼范畴,应当以双方缔结婚约为前提。只有认定属于彩礼的范畴,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分不同情况就彩礼的返还进行处理。本案中,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婚约,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,仅能从形式上推定。一般而言,依照风俗习惯,婚约可以是口头形式、可以是书面形式,也可以采取送聘礼、举行仪式、举办宴会等形式表明。原告李某声称双方存在婚约无任何证据佐证,故案涉转账汇款,均不具有婚约财产特点,不属于彩礼的范畴,原告李某诉请被告白某返还彩礼,未获法院支持。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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